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乡张庄村小杨庄。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教委劳教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公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马朝珂酒后窜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雷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辛某某喊至该网吧门口,二人无故对辛某某殴打,致辛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伤情鉴定,辛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辛某某1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马朝珂酒后窜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雷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辛某某喊至该网吧门口,二人无故对辛某某殴打,致辛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伤情鉴定,辛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辛某某12000元,辛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