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宏彦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许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清贵,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系死者余全合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清贵,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系死者余全合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书义,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泰山路,系死者余全合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书君,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幸福小区,系死者余全合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宏彦,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凉水井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姚庄村小陈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民事部分一般代理。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张庄(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小东关9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民事部分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彦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某某包庇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清贵、余书义、余书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清贵、余书义、余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人王宏彦、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宏彦驾驶豫R95W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业桃花岛南100米处撞上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全合,造成余全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宏彦驾车逃逸,并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到公安机关出具虚假供述。事后于承认了自己才是真正肇事司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王宏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宏彦于2014年10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彦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彦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63438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39032元等501449元,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具了余全合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在南阳市成达高考补习学校工作及领取工资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王宏彦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家庭经济条件差,实在拿不出被害人亲属要求的那么多。

辩护人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外,愿意一次性补偿。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该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被告逃逸,无法测酒精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如果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宏彦驾驶豫R95W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业桃花岛南100米处撞上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全合,造成余全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宏彦驾车逃逸,并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到公安机关出具虚假供述。事后于承认了自己才是真正肇事司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王宏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宏彦于2014年10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

另查明,王宏彦的豫R95W85号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宏彦事发后为掩饰罪行而指使许某某作伪证,该行为仍属于王宏彦交通肇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为妨害作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王宏彦另构成妨害作证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3438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39032元等50144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对余全合之死不承担责任,故剩余的37.9449万元由被告王宏彦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宏彦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