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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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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独山大道口子窖烟酒店,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河东村白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独山大道口子窖烟酒店,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河东村白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暂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安庄,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玲珑山村大庄组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67026号微型箱式货车(该车车厢一扇后门未关闭),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18Km+300m处,车箱内乘坐的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居民刘志崇从车箱内摔至路面,造成乘刘志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C07589号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8Km+300m处时,将因发生交通事故躺在道路内的刘志崇碾压,造成刘志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白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接警记录、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依据不足。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掉下车后,立即调转车头寻找,找到后立即停车,打开双闪示意,打电话报警,摆手示意驶来的车辆停车,吕某某在被害人身边照看。虽然存在人货混装的情况,但根本原因是被害人喝酒过多,在车厢睡着后不慎坠落。2、本案事实不清,死亡原因不确定。2003年经公安机关鉴定,不能确定被害人是从车上坠落致死还是后车碾压致死。而时隔十年后,公安机关另作鉴定,仍不能确定被害人系坠落致死。3、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和吕某某喝有一斤白酒,后来躺在车厢里睡着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睡在车厢里有一定危险性。另外,若认定被害人有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合理经济损失,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白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67026号微型箱式货车去新野县城安装门窗,当日完工后晚上返回南阳市时,白某某坐在驾驶室内,与其同去的中午饮酒后工人吕某某及刘志崇坐在车厢内,因车厢内装有两把合梯,致使车厢左门未能关闭。当晚22时许,货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银河加油站时,坐在后车厢的吕某某发现刘志崇坠落,遂拍打车厢与王某某、白某某调头寻找。在南新路18Km+300m处,发现坠落在路面的刘志崇,吕某某上前查看,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C07589号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将躺在路上的刘志崇碾压,并将吕某某撞伤。

另查明,2003年10月29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结论,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不能确定刘志崇死亡是从豫R67026号车上摔下来造成的,还是豫C07589号碾压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其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公(刑)鉴(尸)字(2013)007号,检验意见为刘志崇系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全身多发性骨折死亡。2013年8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宛公交执监(2013)第0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结论。2013年10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张某某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份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5月30日、张某某出生于1967年7月24日。

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于2002年7月1日办理C驾驶证,张某某于1993年9月13日办理A型驾驶证。

3、立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实,王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03年10月20日立案。2003年10月20日22时41分13607635375机主王某某用手机报警。

4、公安机关作出的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执法监督决定书第(2013)FC311号证实,2003年10月29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结论,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不能确定刘志崇死亡是从豫R67026号车上摔下来造成的,还是豫C07589号碾压造成的。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公(刑)鉴(尸)字(2013)007号》检验意见为刘志崇系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全身多发性骨折死亡。2013年8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宛公交执监(2013)第0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结论。2013年10月10日,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张某某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刘志崇颅骨多发粉碎骨折,颈、腰椎体分离,肋骨多发多处骨折,心、肺、肝、肾、脾、胃等挫碎、破裂。腹腔开放性破裂。据上推断刘死于重度颅脑损伤、胸腹多脏器破裂、全身多发性骨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