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5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固县镇沈楼村沈北。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东在南阳市区光武路育阳新都汇2号楼三单元34楼董某甲家内,持刀将与王耀钦因打麻将碰牌问题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董某腹部扎伤。经伤情鉴定,董某肝左叶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东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甲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照片、到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可能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东在南阳市区光武路育阳新都汇2号楼三单元34楼董某甲家内,持刀将与王耀钦因打麻将碰牌问题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董某腹部扎伤。经伤情鉴定,董某肝左叶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东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甲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照片、到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