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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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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向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铮铮,男,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向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铮铮,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向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光晓,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向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向营。

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云占,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吕营村吕营五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梅溪律师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铮、向某、向光晓、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王云占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云占驾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向营庄南“T”形字路口萝卜场附近时,与驾车相向而行的向某某等人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云占手持匕首将向某某、向兵、向铮铮、向光晓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向某某、向兵、向铮铮、向国晓四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云占的供述;2、被害人向某某、向某等人陈述;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云占驾车行至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向营庄南路口时,与驾车相向而行的向某某因会车发生口角,后王云占持匕首将向某、向峥峥、向光晓、向某某扎伤。经鉴定,四原告构成重伤二级,向某为九级伤残,向峥峥、向光晓、向某某为八级伤残。王云占的行为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向某110000元,赔偿向峥峥150000元,赔偿向光晓210000元,赔偿向某某180000元。原告人为支持自己主张,当庭提交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云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事发当时四名原告均饮酒并先动手打人,因势单力薄,怕车上老人小孩受到伤害不得已才动手伤人,后来有人持铁锨追打才往地里跑,见到公路上有警车,警察让蹲下就蹲下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中午,四名被害人与王云占均参加王云占姑姑家“米面宴席”,四名被害人均饮酒,王云占因需开车回家没饮酒。在双方离开途中,因会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被害人向某、向某某、向峥峥的陈述可印证此事实。王云占为避免父亲小孩受到伤害,在受到多人殴打情况下,致使情绪失控,持水果刀将四名被害人扎伤。案发后,王云占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并没有逃离现场,后因受到向玉发持铁锨追打才跑,并主动跑到警车旁,没有拘捕行为,属于主动投案。王云占当庭认罪,愿意赔偿,并支付医疗费6万元。综上,对王云占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云占与原告人向某、向某某、向峥峥、向光晓均参加王云占姑家表兄向国松“米面宴席”。宴席结束后,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云占驾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向营庄南“T”形字路口萝卜场附近时,与驾车相向而行的向某某等人会车时,王云占认为其倒车让路后对方有辱骂行为遂上前理论,因言语不合双方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云占持匕首将向某、向某某、向峥峥、向光晓先后扎伤,后向春梅将王云占所持匕首夺下。随后,王云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向某某、向兵、向铮铮、向国晓四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为九级伤残,向峥峥、向光晓、向某某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人向某某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3788.2元,鉴定费(含超声检查费)914元;原告人向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749.40元,鉴定费(含超声检查费)914元;原告人向光晓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2993.6元,鉴定费(含超声检查费)914元;原告人向峥峥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9134.77元元,鉴定费(含超声检查费)914元。

再查明,被告人王云占与四名原告人均认可王云占亲属曾支付医疗费62200元,其中支付向峥峥9000元,支付向某8000元,支付向光晓15900元,支付向某某2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向某、向某某、向峥峥、向光晓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云占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认罪,且其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占及辩护人关于认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王云占系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多名证人证言证明王云占系在行凶后被群众追赶,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出警人员拦截后当场抓获。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云占应当赔偿向某医疗费13749.40元、鉴定费914元、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具体数额为5776元(25402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能够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09.4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另需实际赔偿14709.4元。王云占应当赔偿向某某医疗费医疗费53788.2元、鉴定费914元、护理费2106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具体数额为5776元(25402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能够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404.2元,扣除已支付29300元,另需实际赔偿35104.2元。王云占需赔偿向光晓医疗费52993.6元、鉴定费914元、护理费2262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具体数额为5776元(25402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能够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885.6元,扣除已支付15900元,另需实际赔偿47985.6元。王云占需赔偿向峥峥医疗费29134.77元、鉴定费914元、护理费2106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具体数额为5776元(25402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能够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750.77元,扣除已支付9000元,另需实际赔偿30750.77元。四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云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云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4709.4元,赔偿向某某人民币35104.2元,赔偿向光晓人民币47985.6元,赔偿向峥峥人民币30750.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