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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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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关庙乡雷沟村,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关庙乡雷沟村,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7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规划局家属院高层2506室装修时盗走工友张某现金15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规划局家属院高层2506室装修时盗走工友张某现金15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江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江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