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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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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2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2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5月0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R968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牛朗庄路口处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长文撞倒,造成陈长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去医院看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陈长文系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方赔偿被害人陈长文近亲属25.5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R968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牛朗庄路口处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长文撞倒,造成陈长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去医院看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陈长文系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方赔偿被害人陈长文近亲属25.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