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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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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殷庄4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5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殷庄4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5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由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豫R88361号小型汽车,沿南阳油田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恒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甲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委托群众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

经血醇鉴定,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伤情鉴定,经伤情鉴定,李某肝、脾破裂,李甲颅脑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两害人10万元,其余通过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李甲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田某的证言;4、血醇鉴定、伤情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豫R88361号小型汽车,沿南阳油田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恒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甲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委托群众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

经血醇鉴定,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伤情鉴定,经伤情鉴定,李某肝、脾破裂,李甲颅脑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两害人1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余通过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李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田某的证言;血醇鉴定、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殷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