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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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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市卧龙区住建局职工,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点。因涉嫌非法拘禁,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市卧龙区住建局职工,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点。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安居新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在南阳市区仲景路帝一水城二楼商谈债务问题。未果后周某某电话邀约郭禹(另案处理)等三名男子与王某某一起赶到王某某位于高新区茹楼农贸市场田苑小区1号楼3单元2楼西户家中。15时30分许,周某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期间,周某某等人采用搧脸、拽头发等方式威逼王某某偿还债务,并要求王某某在周某某已经写好的借条(今借周某某现金贰十叁万元整(230000元)2014年7月5日4129241973306200364王某某)上签字按手印。16时许,周某某等人带着王某某离开现场,由杨某某、郭禹等人驾驶轿车将王某某拉到市区滨河路雪枫大桥附近,继续逼迫王某某还账。17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警后将王某某解救。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对方自身也存在过错,希望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很短,没有殴打行为;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双方只是民事纠纷,初犯,是主动电话传讯到案。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在南阳市区仲景路帝一水城二楼商谈债务问题。未果后周某某电话邀约郭禹(另案处理)等三名男子与王某某一起赶到王某某位于高新区茹楼农贸市场田苑小区1号楼3单元2楼西户家中。15时30分许,周某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期间,周某某等人采用搧脸、拽头发等方式威逼王某某偿还债务,并要求王某某在周某某已经写好的借条(今借周某某现金贰十叁万元整(230000元)2014年7月5日4129241973306200364王某某)上签字按手印。16时许,周某某等人带着王某某离开现场,由杨某某、郭禹等人驾驶轿车将王某某拉到市区滨河路雪枫大桥附近,继续逼迫王某某还账。17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警后将王某某解救。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借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