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现暂住南阳市卧龙区榆树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58同城网上联系后,在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以1200元的低价从一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10元。经查,该电动车系王某某2014年8月18日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书;4、个人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58同城网上联系后,在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以1200元的低价从一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10元。经查,该电动车系王某某2014年8月18日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长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