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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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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华,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桃园村桃园58号。198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法院判处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华,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桃园村桃园58号。198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份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延华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住院部,在护士站对面走廊趁住院病人人员田某某睡觉之机将其盗走内装现金3400元。

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延华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1号病房楼9楼,趁901病房住院病人陪护人员鲁英兰睡觉之机将“vivo”Y13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71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

3、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延华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1号病房楼9楼盗窃后,又窜至该院6楼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部,在601病房对面走廊趁住院病人陪护人员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其女式挎包盗走,内装现金3400元。

4、2015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延华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6号病房楼3楼神经内科住院部,趁307病房对面走廊趁住院病人陪护人员范某某睡觉之机,将其在医院陪护病号的受害人范某某睡觉之机将一部HTC牌手机、一部充电宝及衣服内现金30元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545元;充电宝价值72元。案发后,该手机、充电宝及30元现金已追退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延华的供述;2、被害人范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吕某某、周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延华以非法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在医院盗窃病人陪护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延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延华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1号病房楼7楼,神经外科二病区住院部,在护士站对面走廊趁住院病人人员田某某睡觉之机将其盗走内装现金3400元。

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延华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1号病房楼9楼,趁901病房住院病人陪护人员鲁英兰睡觉之机将“vivo”Y13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71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

3、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延华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1号病房楼9楼盗窃后,又窜至该院6楼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部,在601病房对面走廊趁住院病人陪护人员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其女式挎包盗走,内装现金3400元。

4、2015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延华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6号病房楼3楼神经内科住院部,趁307病房对面走廊趁住院病人陪护人员范某某睡觉之机,将其在医院陪护病号的受害人范某某睡觉之机将一部HTC牌手机、一部充电宝及衣服内现金30元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545元;充电宝价值72元。案发后,该手机、充电宝及30元现金已追退失主。以上共计91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延华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华以非法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在医院盗窃病人陪护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延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延华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延华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延华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