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于太露、武某某因涉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太露,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村于堂。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太露,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村于堂。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上和庄。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1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二人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预谋后,以做粮食收购生意为名,以其在南阳市红泥湾镇启成农资物流中心购买的一处房屋作抵押,同时伪造一份34万元的房屋交款收据,通过中间人张某某、郭某向卢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四分。次日,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将其抵押的上述房屋以28万元出售于刘某某所有。被告人于太露将该20万元借款及28万元卖房款用于赌博及偿还其它债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人于太露没有还款能力,遂通过张某某筹措资金18万元,自筹资金2万元,偿还了卢某某的20万元借款。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为归还前述张某某筹措的资金,明知没有偿还能力,隐瞒已经将上述抵押房屋出售的事实,再次以做粮食生意为名,以上述房屋做抵押,向卢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四分。因预先扣除利息16000元,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实际诈骗所得18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躲藏至外地并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郭某、刘某某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太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次没有诈骗目的,后来没有钱还帐才外出打工。

辩护人辩称,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先前做生意属实,现在愿意赔偿受害人,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以前不懂法,现在付出代价,鉴于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村委会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家庭尚有八岁小孩无人照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预谋后,以做粮食收购生意为名,以其在南阳市红泥湾镇启成农资物流中心购买的一处房屋作抵押,同时伪造一份34万元的房屋交款收据,通过中间人张某某、郭某向卢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四分。次日,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将其抵押的上述房屋以28万元出售于刘某某所有。被告人于太露将该20万元借款及28万元卖房款用于赌博及偿还其它债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人于太露没有还款能力,遂通过张某某筹措资金18万元,自筹资金2万元,偿还了卢某某的20万元借款。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为归还前述张某某筹措的资金,明知没有偿还能力,隐瞒已经将上述抵押房屋出售的事实,再次以做粮食生意为名,以上述房屋做抵押,向卢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四分。因预先扣除利息16000元,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实际诈骗所得18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躲藏至外地并失去联系。

案件审理期间,卢某某和于太露的亲属于相印、武某某的亲属曹祥云达成还款协议,二人先行偿还卢某某10万元,下欠的84000元,于相印自愿与于太露、武某某在三年内连带清偿。卢某某对于太露、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郭某、刘某某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与受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太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于太露、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卢某某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