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官厂乡九龙泉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南阳晶石广告、尉氏乐购广告等报纸上刊登办理各大银行信用卡的虚假广告,取得与之电话联系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信任后,以办卡收取各种费用为由,诈骗他人钱款。 1、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周某以能为张某某代办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以收取制卡费、激活信用卡等费用为由分三次骗取张某某共计7320元。 2、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以能为被害人王甲代办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为由,以收取办卡手续费的形式骗取王甲500元。 3、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被害人杜兆国提升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额度为由,以收取好处费的形式骗取杜兆国1500元。 4、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马根华办理两张信用卡为由,分两次骗取马根华共计5300元。 5、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被害人史巧梅代办20万元额度的邮政储蓄银行透支卡,以收取资料费等费用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史巧梅共计3300元。 6、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李瑞贞代办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以收取制卡费等费用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李瑞贞共计3000元。 7、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被害人桑小平代办信用卡,以收取资料费为为由骗取被害人桑小平500元。 以上,被告人周某诈骗7起,钱款合计21420元。案发后,周某已全额退赔本案各被害人损失2142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人口信息、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领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悔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并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现金2142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南阳晶石广告、尉氏乐购广告等报纸上刊登办理各大银行信用卡的虚假广告,取得与之电话联系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信任后,以办卡收取各种费用为由,诈骗他人钱款。 1、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周某以能为张某某代办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以收取制卡费、激活信用卡等费用为由分三次骗取张某某共计7320元。 2、2014年7月13日,犯罪嫌疑人周某以能为被害人王甲代办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为由,以收取办卡手续费的形式骗取王甲500元。 3、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被害人杜兆国提升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额度为由,以收取好处费的形式骗取杜兆国1500元。 4、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马根华办理两张信用卡为由,分两次骗取马根华共计5300元。 5、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被害人史巧梅代办20万元额度的邮政储蓄银行透支卡,以收取资料费等费用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史巧梅共计3300元。 6、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李瑞贞代办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以收取制卡费等费用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李瑞贞共计3000元。 7、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能为被害人桑小平代办信用卡,以收取资料费为为由骗取被害人桑小平50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诈骗7起,钱款合计21420元。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已全额退赔本案各被害人损失21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