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南阳市外号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副主任张某甲(已判刑)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喜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找到社会闲散人员邱海波、张某乙(二人已判刑),邱海波联系杨晓璐(已判刑)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喜成邻居杨某某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杰(已判刑)受张某甲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某甲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乙和邱海波。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副主任张某甲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某某,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勇某某(已判刑),勇某某又纠集李根生、梁玉春、林海杰、李明信(四人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坐由刘新国(已判刑)和勇某某驾驶的车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杰指认后,李根生、林海杰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某某,将其右腿致伤。邢某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玉春等人打伤头部。在这次犯罪活动中,张某甲给张某某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4年12月15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打人,没有收钱,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打人,没有收钱,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副主任张某甲(已判刑)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喜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找到社会闲散人员邱海波、张某乙(二人已判刑),邱海波联系杨晓璐(已判刑)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喜成邻居杨某某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杰(已判刑)受张某甲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某甲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乙和邱海波。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副主任张某甲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某某,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勇某某(已判刑),勇某某又纠集李根生、梁玉春、林海杰、李明信(四人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坐由刘新国(已判刑)和勇某某驾驶的车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杰指认后,李根生、林海杰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某某,将其右腿致伤。邢某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玉春等人打伤头部。在这次犯罪活动中,张某甲给张某某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4年12月15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另查明,这次犯罪活动中,张某甲给张某某的20000元,之后张某某将该20000元中的8000元给了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邢某某、邢某、杨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张某甲、勇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认罪,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