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9年11月15日被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张延峙(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张伊、张朝(二人均已判刑)手持钢筋棍来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张某某的家门口吵骂、砸门,张某某、张某某出来后,被张某某、张某、张延峙、张伊、张朝围殴,致使二人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6日,张某某、张某到溧河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张某赔偿张某某、张某某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系叔侄关系,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均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村民,张某某的兄弟张延峙(已判刑)与被害人有矛盾。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张延峙的纠集下,伙同张伊、张朝(二人均已判刑)手持钢筋棍来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张某某的家门口吵骂、砸门,张某某、张某某出来后,被张某某、张某、张延峙、张伊、张朝围殴,致使二人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6日,张某某、张某到溧河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张某赔偿张某某、张某某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包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二被告人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