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吴城镇朝城村新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大统百货北豪盛百货停车场内将一辆未锁大锁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用其随身所带钥匙将该电动车电源锁试着打开,后将该电动车偷走。13时30分许,丁某某窜至南阳市白河南华山路南一电动车修理店花费10元钱将电动车前电源锁换掉。21时许,丁某某骑着被盗电动车窜至南阳市五中北门雨水书院偷电动车时被证人周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6元整。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物价鉴定意见;4、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网站认领启事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大统百货北豪盛百货停车场内将一辆未锁大锁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用其随身所带钥匙将该电动车电源锁试着打开,后将该电动车偷走。13时30分许,丁某某窜至南阳市白河南华山路南一电动车修理店花费10元钱将电动车前电源锁换掉。21时许,丁某某骑着被盗电动车窜至南阳市五中北门雨水书院偷电动车时被证人周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6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网站认领启事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丁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