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18号 罪犯何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涉案赃款人民币1697100元依法追缴发还河南歌舞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何峰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9月底,被告人何峰在与河南歌舞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刘阿芳交往期间,与其共谋,利用刘阿芳管理单位的基本帐户、培训帐户及党费的职务便利,由刘阿芳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697100元交由其挥霍使用。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峰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表扬1次;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峰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