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27号 罪犯刘国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4333.2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复字第7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于2008年4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国强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国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国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国强因怀疑被害人张素英偷了自已放在村西小屋内的钱,便持钢筋棍追至孙庄南涵洞附近,将张素英打死后,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2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3月22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