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36号 罪犯余金海。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金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24日起,于2007年6月28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余金海在执行期间,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金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余金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5、6月间,被告人余金海分别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刀具在潢川县魏岗乡、隆古乡采取翻墙入室,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余金海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金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11月20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金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金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