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20号 罪犯周振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振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于2008年4月1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周振科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19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振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振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振科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北乾元街交叉口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郭某现金27730元和手机一部。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振科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振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15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路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振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振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