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80号 罪犯刘宗林。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宗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了(2012)濮中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于2012年5月10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宗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宗林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至5月,被告人刘宗林伙同他人驾驶改装后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携带镰刀、剪钳、手电筒、铁蒺藜等工具,窜至濮阳县、濮阳市公路上对过往的货车进行扒窃作案九起,窃取物品价值34778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宗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宗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宗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