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37号 罪犯周玉财。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玉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于2010年6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周玉财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玉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玉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6日至21日,被告人伙同他人驾车先后窜至106国道河北省冀州市、邯郸市等段及邯郸县北环路金马加油站,和107国道河南省淇县段等地,持刀、斧头、消防枪等作案工具参与实施抢劫9次,抢劫财物价值2.4万余元。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玉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4次;2014年1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玉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玉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