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89号 罪犯孙春喜,又名孙铁喜,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焦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春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于2008年7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孙春喜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春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孙春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10月间,孙春喜在郑州市金水区多次贩卖给王玉坤毒品海洛因共计330克。2006年10月31日,孙春喜以贩卖为目的,经被告人周红介绍,在安徽省临泉县港口路王路庄新村一出租屋内从王文件处购买吗啡含量为45.29%的毒品503.7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春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春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春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