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23号 罪犯孔建军。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窦亮撤回上诉。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于2010年5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孔建军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孔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孔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孔建军分别先后伙同他人在焦作市区及武陟县、修武县、沁阳市等县市参与盗窃作案27起,盗窃车辆27辆,总额为69032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孔建军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5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任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建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