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99号 罪犯孟春林。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于2012年9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春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孟春林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2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孟春林单独或伙同他人蹿至安阳县、林州市等地盗窃作案40起,盗窃物品价值24余万元。另被告人孟春林还参与销赃24起,价值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春林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20日表扬1次;2013年9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春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春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