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46号 罪犯宋保学。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4)安刑一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保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09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7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于2006年4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宋保学在执行期间,2008年8月1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保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宋保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2月1日下午,被害人侯某和同村的李某等人到林州市临淇镇龙泉沟风景区内游玩时,与同在该处玩耍的被告人宋保学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该风景区的出口处发生殴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宋保学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侯的胸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保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11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保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保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