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88号 罪犯季喜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以(2005)川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喜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于2006年1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季喜田在执行期间,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季喜田减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季喜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2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人季喜田分别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开往外地的公共汽车上,抢劫作案2起,价值4.8万余元,盗窃作案11起,价值7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喜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共表扬2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季喜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喜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