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18号 罪犯吴艳辉。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艳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9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人吴艳辉刑事判决部分,改判原审被告人吴艳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于2008年2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吴艳辉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艳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吴艳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害人陈某酒后到郑州市惠济区采寨村一录像厅看录像,因买票问题与卖票员胡某发生争执,胡随即将被告人等人叫到录像厅楼下,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艳辉掏出事先携带的匕首照陈身上刺出一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艳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3次,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艳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艳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9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