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96号 罪犯刘守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守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233.18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8)豫刑一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于2008年8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刘守堂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守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守堂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守堂与被害人吴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守堂来到吴某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守堂持所用拐杖朝吴某头部猛击,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守堂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5年3月20日共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守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守堂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