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10号 罪犯吕建春。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2日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建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勇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0年1月12日起。于2000年4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吕建春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建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吕建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7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建春在本村前面的公路上与骑自行车而过的上港乡港北村齐某(12岁)相撞,顿起杀人恶念,持砖朝齐某头部猛砸数下,致齐颅脑损伤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建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8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建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建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