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87号 罪犯刘振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濮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振峰与其他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846.36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刘振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于2010年3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刘振峰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振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振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振峰在得知其母郑粉英、父亲刘凤德因琐事与刘军德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时,即伙同他人分别持斧子、木棍、菜刀等凶器窜至刘军德家,对刘军德及其家人等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刘军德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致三人轻伤。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5年2月17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振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