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83号 罪犯原文周,又名老五。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焦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文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原文周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006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12月18日起,于2004年1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原文周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原文周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原文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原文周在焦作多次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贩卖毒品210.92克(海洛因),其中未遂182.42克,咖啡因11.88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文周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原文周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文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