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15号 罪犯宋在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在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于2010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宋在民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在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宋在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在民同宋纪强经预谋后携带刀、胶带纸等工具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北站商场,以租车为由骗租郭慧毅的白色面包车。当行至凤泉区王坟乡一公路上时,二人持刀对郭慧毅进行威胁,并将郭捆绑至后座,后驾车行至林州市附近停下,要求郭慧毅次日向其制定的账户上汇款15000元再赎回车辆。后二人将郭丢在路边驾车逃跑。所抢车辆及物品价值39033.6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宋在民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5年2月17日记功1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在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