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88号 罪犯史文明。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文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史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3日作出(2007)洛刑二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史文明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于2008年3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史文明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史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史文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史文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与洛阳宏燕运输贸易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将32.529吨铝卷骗走,价值764712.2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文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5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4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文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