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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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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玉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害人欧阳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男,197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害人欧阳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欧阳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乙,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欧阳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丙,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欧阳某甲之子。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玉海,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内黄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存希、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玉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欧阳某某、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人欧阳玉海及其辩护人张存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2日7时许,在内黄县豆公乡荆张村南地,被告人欧阳玉海使用水泵从位于被害人欧阳某甲家庄稼地西边的机井抽水浇地时,欧阳某甲认为欧阳玉海的三马车碾压了自家庄稼地,遂将机井电闸拉下,阻止欧阳玉海浇地。二人为此发生推搡、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欧阳玉海持一把“一字型”平头螺丝刀捅到欧阳某甲胸部,致欧阳某甲死亡。经鉴定欧阳某甲系他人用“一字型”螺丝刀捅破升主动脉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玉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欧阳某某、欧阳某乙、欧阳某丙要求判令被告人欧阳玉海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万元。

被告人欧阳玉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欧阳玉海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3、欧阳玉海系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欧阳某甲与被告人欧阳玉海系叔侄关系。欧阳某甲、欧阳玉海家庄稼地西头都留有三米的生产路,但实际都已种上庄稼。2014年6月12日5时许,欧阳玉海驾驶自家的三马车和其父母通过欧阳某甲家地的西边南北生产路,到自家地里浇地,浇地的机井位于欧阳某甲家庄稼地里。当日7时许,欧阳玉海使用水泵抽水浇地时,欧阳某甲认为欧阳玉海的三马车碾压了自家庄稼地,即将机井电闸拉下,不让欧阳玉海浇地,二人为此发生推搡,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欧阳玉海持一把“一字型”平头螺丝刀捅到欧阳某甲胸部,欧阳玉海随之拨打了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医护人员到达后确认欧阳某甲已死亡,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欧阳玉海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讯问,欧阳玉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经鉴定欧阳某甲系他人用“一字型”螺丝刀捅破升主动脉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玉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内黄县公安局接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2日7时33分,公安机关接到欧阳玉海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该村村民欧阳某甲死亡,经初查是欧阳玉海与欧阳某甲打斗过程中,欧阳玉海用一字型螺丝刀将欧阳某甲捅死,遂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欧阳玉海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欧阳玉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用一字型螺丝刀杀害欧阳某甲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120指挥中心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7时21分、7时28分、7时38分,其在120指挥中心值班时接到18639086499的电话,称在豆公乡北荆张村有人受伤,让我们赶快去。

3、证人王某某(内黄县中医院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6月12日7点半左右,我接120指挥中心通知,到豆公乡北荆张村出诊,到现场后看到一名男子头朝偏东北,面朝北,脚朝西侧身躺着,经检查该名男子已经死亡。与证人张庆超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4、内黄县中医院120来电登记表,证实18639086499的电话在2014年6月12日拨打过120,内黄县中医院于7时21分出车抢救。该证据与被告人欧阳玉海供述,其捅刺欧阳某甲后及时拨打120电话的事实相印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黄县豆公乡北荆张村南地欧阳某甲家庄稼地内机井旁。在现场欧阳某甲家庄稼地西侧渠沟西侧地面上放有死者欧阳某甲尸体,尸体头南足北仰卧在地上;尸体西北方向2.6m处土路边有一机动三马车。在现场机井西侧西北方向11m处地面上有轮胎碾压过的沟痕;在欧阳某甲家庄稼地内西侧有一机井,在机井西侧地面上,距机井2.9m、距欧阳某甲家庄稼地南侧渠沟北边沿27m处有一连接电缆线的电闸盒,在现场机井西侧地面上,距机井3.2m、距欧阳某甲庄稼地南侧渠沟北边沿27m处有一螺丝刀;在机井内底部有一右脚球鞋,系死者欧阳某甲右脚鞋,右脚球鞋处上面渠沟东侧面上在1.4m×0.5m范围内有擦蹭痕迹,右脚球鞋南侧1.4m处渠沟东侧面上在1.7m×0.6m范围内有擦蹭痕迹。

6、提取、辨认笔录,证实在现场提取一把带血的一字型螺丝刀。经被告人欧阳玉海辨认,其所辨认出的一字型螺丝刀,系现场提取的一字型螺丝刀。

7、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一字型螺丝刀刀刃上的血迹擦拭物,检出的dna来源于欧阳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欧阳玉海鼻背有0.8厘米×0.2厘米片状皮肤挫伤,鼻尖部皮下出血。欧阳玉海构成轻微伤。

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欧阳某甲升主动脉根部有1.0cm×0.4cm破口,右胸腔内有500ml不凝血液及血凝块,心包内有200ml不凝血液及血凝块。欧阳某甲系他人用“一字型”螺丝刀捅破升主动脉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该证据与被告人欧阳玉海对其用一字型螺丝刀捅刺到欧阳某甲胸部的供述相印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