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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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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康王庙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康王庙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EL123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梁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长成驾驶的豫PB992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豫KEL123轿车乘车人岳某某、杜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长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687mg/100ml,系醉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杜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于被害人岳某某、杜某某亲属收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害人岳某某亲属人民币320000元(含保险赔偿款数额)、赔偿杜某某亲属人民币320000元(含保险赔偿款数额),并在保险以外先行支付被害人岳某某亲属人民币120000元、支付被害人杜某某亲属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孔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谷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许莲司鉴(2014)尸检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许莲司鉴(2014)尸检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0228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