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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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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东峰,男,原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东峰,男,原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凌霄苑,系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鄢陵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2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东金庄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2015年4月28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东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其公司71名工人工资共计169193.3元。2014年12月23日,鄢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刘某某支付工人工资后,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仍不支付。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将拖欠的169193.3元工人工资全部发放给工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63人的陈述、劳动保障部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6-10月份工资表、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71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7份、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收到条70份、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刘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情况各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保定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陵县天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雷 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