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05号 罪犯徐荣亭。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荣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余漏罪被提回重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了(2012)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荣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于2012年6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荣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徐荣亭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荣亭自2008年1月、2月期间伙同他人分别在濮阳市长城宾馆、郑州市中医院门口等地,参与盗窃机动车三起,价值共计797800元;2010年3月被告人徐荣亭、兰自勇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勇士生活区,盗窃现代牌途胜越野车一辆,价值112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荣亭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15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荣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荣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9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