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51号 罪犯张景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1日作出(1999)焦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9年8月2日起。于1999年11月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景堂在执行期间,2001年8月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2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景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景堂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4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景堂及王全旺等人在公交车上与王建忠发生摩擦,当晚在“吃吃看”饭店再次相遇,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张景堂持尖刀将王建忠左手砍为重伤,并致王树根、马玉河轻伤;1995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景堂伙同他人对常德河、王国庆、宋保顺三人进行殴打,致常德河死亡,王国庆轻伤;1995年7月至1997年5月间,被告人张景堂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2起,价值27805.9元;被告人张景堂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并胁迫他人互相殴斗以此取乐。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景堂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4次,2013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景堂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