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02号 罪犯斯迪克江o沙吾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斯迪克江o沙吾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于2012年06月1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斯迪克江o沙吾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斯迪克江o沙吾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斯迪克江o沙吾江伙同他人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玉博路兴达旅社,将如则买买提·艾力放在205室皮箱内的30块籽石盗走。经鉴定,其中追回的20块价值2817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斯迪克江·沙吾江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斯迪克江o沙吾江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斯迪克江o沙吾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斯迪克江o沙吾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