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79号 罪犯曹步红。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步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83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曹步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曹步红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于2009年5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曹步红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步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曹步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曹步红与刘永祥二人预谋抢劫,2007年1月26日17时许,二人以送病人为由,将一出租车骗至获嘉县徐营镇三中附近,刘永祥持火药枪将出租车司机赵国祥头部打伤,曹步红持弹簧刀将赵的腿部及胳膊捅伤后,将桑塔纳出租车和手机一部抢走。致赵国祥构成六级伤残。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步红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步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1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祁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步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步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