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99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0日作出(1997)安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4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1998年1月4日起。于1998年4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海军在执行期间,2000年1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海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9月3日,被告人张海军伙同张春海骗租被害人张某的桑塔纳轿车,途中借故停车后,被告人张海军用自行车钢丝闸线勒住张某的脖颈,张春海用拳头猛击张某头部,张某挣脱下车逃离,抢走轿车;199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海军伙同他人在汤阴县、鹤壁市盗窃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2161元;1997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海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对同监号嫌疑人张国海进行殴打,构成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海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5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