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10号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辉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焦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于2012年10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辉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辉辉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张辉辉伙同他人预谋绑架沁阳市隆发建材城“扬子地板”门市部的业主王九元。同年12月6日7时许,张辉辉伙同他人驾驶红色“富康”轿车,携带单刃尖刀来到“扬子地板”店,8时许,三人对王九元实施殴打,强行将其拉上车并殴打、恐吓,将车开至魏村致邘邰村的水泥路上,逼迫王九元说出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密码,取走其现金25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辉辉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辉辉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表扬3次;2013年10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辉辉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辉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