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66号 罪犯张谦。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于2011年2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谦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谦分别向郑州铭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五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出各类机动车五辆,后将该五辆机动车抵押给董纪铭等人,共抵押借款20万元予以挥霍。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3次,2015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