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33号 罪犯张青山,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青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折合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于2007年2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青山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青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青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2年10月与1994年冬,被告人张青山分别两次出资共计24700余元,通过他人购买咖啡因250千克,后运输到山西省陵川县赵家岭村等地贩卖。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青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4年12月20日记功1次。该犯系老年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年罪犯审批表、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青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青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