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74号 罪犯张锋师。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上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锋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上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锋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锋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于2009年12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锋师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24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锋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锋师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3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张锋师伙同他人分别窜至上蔡县、平舆县、汝南县等地疯狂盗窃,其中张锋师参与盗窃40起,财务价值人民币90421元;2007年4月24日强奸同村张某;2007年4月参与抢劫一起。同时认定被告人张锋师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锋师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表扬3次,2013年10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锋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锋师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