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60号 罪犯徐光明,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于2006年11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徐光明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徐光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徐光明伙同他人持刀棍等凶器,蒙面窜至安阳县杨家洞制沙厂,对值班人员王某某等二人进行殴打,后将二人捆绑,抢劫铲车等财物,价值24024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徐光明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光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5次;2013年9月20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光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