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03号 罪犯冯叶省。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叶省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1月1日起。于2008年1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冯叶省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叶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冯叶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冯叶省分别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濮阳市等地,盗窃机动车作案14起,盗窃汽车16辆,价值189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冯叶省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叶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8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叶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叶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