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49号 罪犯刘兵。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人刘兵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1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兵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兵利用其在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殷蒙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其分管辖区内逃避违章处罚,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4200元,赃款全部退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兵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任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