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85号 罪犯申红彩,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滑县。于2012年9月27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红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责令被告人申红彩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64900元,于2012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红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申红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申红彩以认识安阳市某领导,能帮助郭某调动工作,认识滑县教育局的领导,能为郭某朋友的妻子调动工作为由,多次骗取郭某现金649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红彩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丁某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红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红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8至2015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